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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德林与被告沈阳建宝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金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林,沈阳建宝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金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郭德林。委托代理人张桂杰,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建宝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航。委托代理人陈金铮。被告陈金铮。原告郭德林与被告沈阳建宝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宝丽公司)、陈金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林及委托代理张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宝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铮(被告)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林诉称,原告经常为被告建宝丽公司运输送货,结算运费方式为累计几台车或几个人的运费累计到一定额度后,被告建宝丽公司以其中一人或二人名义开具没有收款单位的支票,由票据持有人将票据交给被告单位职工本案被告陈金铮,由陈金铮将运费支付给原告。2014年,原告使用自有车辆吉CA82**号车和雇佣辽A269**号车、辽J138**号车为被告建宝丽公司送货,截止2014年7月,累计运费为21500元。被告建宝丽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为原告和案外人李奎明出具一张金额为29800元,未写收款单位的支票。原告将支票交给了被告陈金铮,但被告陈金铮未将原告运费支付给与原告,原告到银行查询,发现支票已经交易给案外人高济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运费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215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建宝丽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给我公司送货,按照送货单不定期结算,大约20、30车结算一次,以支票形式给付原告,支票给原告,公司不欠原告运费。原告持出货凭证找公司构件部副部长陈金铮,由陈金铮进行汇总后制作运费结算单找公司相关领导签字,陈金铮把结算单交给原告,原告持结算单到财务领取支票,原告在支票簿上签字,证明已收到支票被告陈金铮辩称,原告给我的是有具体金额的支票,但没有收款单位,我通过中介将支票折成钱通过其他帐户打给原告,或者支付现金给原告;中介与本案无关,不方便向法庭提供信息;我向原告的支付行为是我个人的行为,公司将支票交给原告后之后的事与公司无关;原告确实将29800元支票交给了我,两三天后我在办公室给的原告现金,原告没有签字,也没有他人在场,29800元是支票的总额,不都是原告的钱,给原告的钱应该是不到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使用自有车辆吉CA82**号车和雇佣辽A269**号车、辽J138**号车为被告建宝丽公司送货,被告陈金铮为建宝丽公司构件部副部长,由陈金铮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进行汇总,计算原告截止2014年7月,累计运费为21500元。被告陈金铮制作运费结算单找被告建宝丽公司相关领导签字后,把结算单交给原告,原告和陈金铮持结算单到被告建宝丽公司财务。2014年7月30日,被告财务部门为原告和案外人李奎明出具一张金额为29800元,未写收款单位的运费支票。原告将运费支票交给了被告陈金铮,但被告陈金铮未将原告运费支付给与原告。2014年7月31日,该支票的实际交易对象为案外人高济春。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建宝丽公司及陈金铮的交易习惯是结算运费方式为累计几台车或几个人的运费累计到一定额度后,由被告陈金铮对收货凭证进行汇总制作结算单找被告建宝丽公司相关领导签字,由被告建宝丽公司以其中一人或二人名义开具没有收款单位的支票,由票据持有人将票据交给被告单位职工本案被告陈金铮,由陈金铮通过中介将支票兑换成钱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票存根、送货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德林与被告建宝丽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建宝丽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承认已经收到被告建宝丽公司出具29800元运费的支票。因此建宝丽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215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金铮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陈金铮将没有收款单位的支票兑换成现金并支付给原告。被告陈金铮或中介在收取一定手续费后,应将运费支付给原告。被告陈金铮承认收到29800元支票并将支票通过中介转换成现金,并抗辩已经将原告的运费已现金形式在公司办公室交给原告。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二被告的陈诉,可知被告陈金铮负责对原告的运费进行计算并找被告领导签批,因此二被告有能力向法庭提供涉及原告的运费结算单。但二被告却拒绝向法庭提供,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1500元运费金额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诉和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可以初步得出被告陈金铮将支票转换成现金后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运费支付给原告,而非现金给付的结论。被告陈金铮虽抗辩交易习惯为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两种方式,同时本次运费是在其办公司现金给付给原告,但被告陈金铮却拒绝提供公司与原告以往的运费结算证据和中介信息供法院核实。因此被告陈金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已经将运费支付给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金铮应承担向原告支付21500元运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德林支付21500元运费;以上款项,被告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郭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陈金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34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六条【委托人损失的责任承担】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