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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黄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灵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来到东莞市常平镇塘角一街原味汤粉店门口时,看见被害人马某坐在汤粉店门口的桌子上吃东西,桌子上放着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便趁马某不注意将钱包抢走。在逃跑过程中黄某被骑摩托车经过的群众抓获,马某遂报警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本案涉案赃物未被起回,不宜认定被告人犯罪未遂,但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