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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梅林桥镇尖岗村围墙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50年10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梅林桥镇尖岗村围墙组**号。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张天文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力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因修路纠纷故意伤害陈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8时许,原告人雇请工人对进出乡村道路进行混泥土硬化,被告人周某某假借正在修建的水泥土占了自家的农田,故来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工人施工,遇见前来工地送茶水的原告人并持锄头将原告打伤,原告人被打倒在地后大声呼救,被告人高举锄头欲对原告人继续殴打时,被及时赶到现场的周某某(原告人之子)阻止,被告人同时将周某某铲子打折并将其打伤。原告人伤后入住湘潭县人民医院救治,因被告拒付任何医药费,2014年6月17日被迫出院回家进行保守治疗,2014年10月10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75191元。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陈某某。辩护人黄力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人的伤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属于意外伤害。被告人没有拿锄头打原告人,只是去拦,是防卫,本案系两家十多年的纠纷引起的,起因上被告人没有伤害原告人的故意,对于鉴定意见中陈某某的伤是否构成轻伤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8时许,湘潭县梅林桥镇尖岗村围墙组村民陈某某家修水泥路,被告人周某某认为陈某某家正在修的水泥路占了自家的田,故来到施工现场阻工,并与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锄头朝陈某某一甩,陈某某被锄头甩中后倒地致使腰部受伤。陈某某之子周某某见陈某某倒地后,持铲子与周某某发生扭打,后被群众劝开,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周某某与周某某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伤情2014年10月10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的规定,构成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095.25;2、门诊治疗费12193.3元;3、鉴定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5、护理费4940.7元(住院50天×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6067元/365天×1人);6、误工费10768.4元(上年度湖南省农、林、牧业的平均工资21836元/365天×180天);7、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3697.65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自愿向本院提存了赔偿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底的时候,其村陈某某家里开始修路,但其认为陈某某家里的路口子进出位置老底子是其家的田。2014年4月28日早上8点多钟,其背了一把耙头、簸箕还有一把镰刀到了陈某某家里修路的地方看看。因修路占地的归属问题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其用拿着锄头的手用锄头朝陈某某一甩,锄头碰在她的腹部。陈某某往后面退了两步左右就一屁股往地上一坐,坐在地上后不久她就喊痛,之后其就没有和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了。周某某见母亲陈某某被打,喊了一声“你还打我娘”就拿着铲子打了过来。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并摔倒至路边的田里。其抓伤了周某某的脸部,周某某也用手打了其头部五六下。在周围人的劝架下,两人被拉开,然后其离开现场回家了。(二)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其家之前与周某某一直存有矛盾。2014年4月28日上午8、9点的样子,其正与施工人员在其家屋前修路。这时其看到周某某拿着一把锄头来到了现场阻止他们施工。双方因为修路占地归属的问题发生争吵,周某某就拿了那把锄头横扫打到了其左腰,其一下没站稳,往后一倒,喊了一声“哎哟”,当时就动不了了。其子周某某看到其被打,喊了声“你还打我娘”就拿了把施工的铲子冲了过来。随后周某某和周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拉扯过程中两人摔倒在路边的稻田里,这时其余的施工人员才上来扯干,并将两人拉开。过了十多分钟,村干部也过来劝说,派出所的人也赶过来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初,其母亲陈某某准备把屋前的路修整硬化。因其听说周某某可能会来阻工,于是特意回家帮忙。到了4月28日早上8点多钟的时候,等施工人员开始施工的时候,其看到周某某拿了一把耙头等工具到了现场,并以修路占了他家土地的理由阻止施工。双方很快发生争吵,这时周某某拿着锄头一甩,正好甩在了陈某某的腹部上面,陈某某用手一挡,没有挡得住,就一下没能站稳直接往后一倒,腰背部就磕在地面上,陈某某喊了一声“哎哟”就已经动不了了。其见母亲被打,拿着一把铲子就冲了过去,并与周某某扭打在一起。两个人互相拉扯着都滚到了路边的田里,随后其他人赶来扯干,双方停止了打斗。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8日其与周某某等人在陈某某屋前施工修路。因修路占地归属的问题,周某某和陈某某、周某某发生争吵,后周某某就拿了锄头往陈某某身上一甩,正好甩到了陈某某的腰上,陈某某就没站得稳,往后一到。周某某见陈某某被打,也冲上前来与周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两人都摔到路边的田里去了。其与周某某等人连忙上去扯干,将双方分开。3、证人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二人均系帮忙修路的施工人员,其均目击了整个打斗过程,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听说了2014年4月28日其父周某某与周某某及陈某某因修路的事情双方发生扭打。事发后,其还听其姑姑说周某某对周某某有过言语攻击。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系湘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2014年4月29日,周某某拿着陈某某的病历资料到其所要求鉴定。其看了病历及X光照片还到病房内详细看了陈某某的伤情。后经诊断,陈某某的L3椎体压缩性骨折,且椎体压缩1/3以上,经其所鉴定,陈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且陈某某的伤情L3椎体压缩性骨折是新形成的伤,不是陈旧性骨折。6、鉴定人周某某的证言:陈某某腰椎(L3)新近压缩骨折,胸椎(T11)椎体是陈旧性压缩骨折。经过会诊,通过卡尺测量数据,根据人体损伤的标准,认定陈某某L3新近压缩骨折大于三分之一构成轻伤一级,其鉴定程序是合法的。(四)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4)第22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壹级;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第22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第46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传唤到案。(五)附带民事诉讼证据: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陈某某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住院发票、门诊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收条,证实陈某某具体经济损失情况。③陈某某在湘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诊断书、报告单、骨二科的证明,证实陈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伤后休息半年及护理情况。④鉴定结论,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修路纠纷故意伤害陈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自愿向本院提存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致伤陈某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轻伤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害人不构成轻伤,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相关鉴定意见、鉴定机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人身损害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案件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周某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要求赔偿175191元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国家规定有关标准计算,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要求赔偿交通等费用,考虑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可以酌情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人提交的医药发票无处方的发票和两张(2014年8月23日和9月16日)真实性存在问题的发票不予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告人的治疗费用有异议,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二、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958.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