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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汤国成与许仕珍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成,许仕珍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503号原告:汤国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刚,颍上县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仕珍,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坝镇两河村熊家街组***号。原告汤国成与被告许仕珍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仕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许仕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现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我要求共同生育的子女随我生活,被告许仕珍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汤国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颍上县江店孜镇关路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该村居住;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被告许仕珍未向本院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1、2、3、4号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非婚生子女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非婚生子汤某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汤夏运随原告汤国成生活;二、被告许仕珍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子女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