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文才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25号罪犯张文才,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黔织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文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2日张文才获本院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张文才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文才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文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4、2013.5—2014.4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文才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