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傅金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金跃,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关押,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后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金跃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联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金跃被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傅金跃单独、伙同他人到富源县富村镇、中安镇等地盗窃作案7起,案值人民币11495元。1、2013年农历腊月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傅金跃到王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王某的陈述等证据与被告人傅金跃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金跃到赵某家羊圈内盗窃3只羊。后经鉴定,被盗羊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富发改价鉴[2014]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赵某的陈述等证据与被告人傅金跃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金跃到张某家修理铺盗窃2扎钢板。后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共计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富发改价鉴[2014]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张某的陈述等证据与被告人傅金跃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傅金跃伙同易某到李某家鸡圈内盗窃10只鸡。后经鉴定,被盗鸡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富发改价鉴[2014]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李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与被告人傅金跃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金跃到桂某家鸡圈内盗窃2只鸡。后经鉴定,被盗鸡价值共计人民币2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富发改价鉴[20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桂某的陈述等证据与被告人傅金跃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金跃到富源县城胜境中学对面的工地上盗窃,被人发现后,未盗窃到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与被告人傅金跃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7、2014年9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傅金跃先后四次伙同他人到蔡某家彩钢瓦房洋芋摊子里面共计盗得10条紫云烟、2包软云烟及一箱香肠。后经鉴定,被盗香烟、香肠价值共计人民币10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富发改价鉴[2014]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蔡某、岳某的陈述等证据与被告人傅金跃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金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金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傅金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金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的36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本罗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雅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