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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德义、张岩信用卡诈骗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大学本科,系某集团某矿生产科副科长,调兵山市人,住调兵山市嘉景园小区X楼东侧X单元XXX号。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调兵山市,住调兵山市兀术花园小区**楼*单元***号。2008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4)调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部分信用卡为持卡人同意其使用的,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某集团某矿生产科副科长的便利条件,先后获取了其同事、亲属等40余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先后在本市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40张、中国银行信用卡24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17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4张。之后,伙同被告人张某,陆续套取并使用信用卡内现金,二人分别将其用于投资炒股、经营店铺、购房、购车等消费。截至案发,信用卡内已拖欠本金人民币1,643,507.68元,现二人无力偿还。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么、盛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亢某某、周某某、刘某、吴某某、金某某、林某某、韩某、赵某某、胡某、马某、关某、李某、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申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孙某某、马某、杨某某、杨某某、李某、孙某某、张某、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牟某某、范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宁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退款及收款条;还款情况说明;情况说明6份;借据;银行统计表及银行卡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使用的信用卡均未通过持卡人同意而使用,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交给其的信用卡不是被告人刘某某本人所有,仍非法使用,并且进行套现和垫还,导致信用卡巨额透支,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部分信用卡为持卡人同意其使用的,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上诉人刘某某构成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部分信用卡为持卡人同意其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张某的供述、证人盛丽萍、林庆军、张贵友、李刚等人的证言等证实了上诉人刘某某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虽有部分经持卡人同意,但在使用信用卡时,编造理由对卡主隐瞒了资金的实际用途,且恶意透支,并通过由张某做套现及垫还、假冒卡主应付银行催款等方式隐瞒真相,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银行统计表及银行卡明细证实了上诉人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及所欠银行金额,上诉人刘某某与张某为共同犯罪,对该犯罪金额共同承担责任,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提出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数量众多,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量刑适当,对二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贾金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