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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贵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贵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吕刑终字第40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贵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一飞,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贵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4)离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贵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胡贵成不服,以其与岳某系情人关系,且同为吸毒人员,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岳某,从其身上查获的4.94克毒品是其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贵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杨淑红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