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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新良与夏桂兰、戚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良,夏桂兰,戚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新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雪桦,山东西政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夏桂兰,无固定职业。被告戚云水,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新良诉被告夏桂兰、被告戚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良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桂兰、被告戚云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1日,两被告向我借款1万元,并在其共同向我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12年10月2日,两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5000元,并在其共同向我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欠款。此后,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故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6230.7元(其中1万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为6177元,15000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为53.7元)。两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1日,被告夏桂兰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12年10月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在其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故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6230.7元(其中1万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为6177元,15000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为53.7元),同时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夏桂兰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有义务共同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桂兰、被告戚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新良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元及利息6230.7元(其中1万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为6177元,15000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为53.7元),同时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履行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夏桂兰、被告戚云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王新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夏桂兰、被告戚云水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王新良同意由被告夏桂兰、被告戚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迳付给其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景  善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俊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