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彭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外号“少林”,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彭某受许某邀集,先后伙同李某甲(已起诉)、许某、唐某、徐某乙(三人另案处理)共同开设赌场。提供固定场所、赌具,邀集、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按10%从中抽头渔利,平均每天抽头渔利1万元人民币左右。被告人彭某参与开设赌场八天,抽头渔利8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彭某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李某甲、徐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徐某乙、汪某、胡某、卢某、梁某、王某甲、吴某、席某、王某乙、汤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固定场所、赌具组织多人赌博,参与期间抽头渔利8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彭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彭某受许某邀集,先后伙同李某甲(已起诉)、许某、唐某、徐某乙(三人另案处理)共同开设赌场。提供固定场所、赌具,邀集、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按10%从中抽头渔利,平均每天抽头渔利1万元人民币左右。被告人彭某参与开设赌场八天,共同抽头渔利8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彭某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汪某、胡某、卢某、梁某、王某甲、吴某、席某、王某乙、周某乙、汤某、漩某、李某乙、涂某、陈某乙、黄某、刘某、郑某、邱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赌场开设在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勤光村。赌博的工具是三十二张骨牌,以比点数大小决定输赢。庄家以1000元人民币起庄,最低押100元人民币。赌场老板投百分之十抽头,平均每天抽头有1万余元。彭某、李某甲、许某、唐某、徐某乙系股东之一。2、证人许某、唐某、徐某乙、徐某甲、陈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均系同案犯)的证言证实:赌场是由先后由彭某、李某甲、许某、唐某、徐某乙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在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勤光村阮家村、一组、二组等地方。赌场用的是三十二张骨牌进行赌博。赌场以百分之十抽头,参赌人员每天都二、三十余人,多的时候有四十余人。赌场共计抽头有四十余万元。3、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具体位置。4、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系投案自首。5、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彭某系1976年1月25日出生。6、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先后伙同许某、李某甲、唐某、徐某乙等人在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办勤光村开设赌场八天,提供固定场所、赌具,邀集、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平均每天从中抽头渔利1万人民币左右。彭某参与开设赌场8天,抽头渔利8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共同盈利8万余元,结合其开设赌场的时间、规模、参赌人员的人数及盈利情况,其犯罪情节尚达不到情节严重程度,且法律也无明文规定,一般开设赌场盈利超过3万元即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系投案自首。经查,公诉机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悔罪,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