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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培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培华,男,1981年4月28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培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周培华与纪某明、纪某周、周某贵、景某斌、纪某、纪某某、左某波(均已判刑)等十四人,携带断线钳、刀片、手套等工具窜至沪昆高速公路(镇胜段)普安县境内的乌龙山隧道内,对隧道内的电缆线进行盗窃,在盗窃时被安顺高速管理处晴隆中队发现,周培华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周培华等人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44452.51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培华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到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培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周培华投案的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兵、王某国、邓某英、景某秀、姚某蟒、严某华、陆某、纪某周、吴某、纪某明、周某贵、景某斌、纪某某、纪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培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由贵州省盘县流窜至普安县,对沪昆高速公路(镇胜段)乌龙山隧道内的电缆线进行盗窃,盗窃数额为544452.5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培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培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培华等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周培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周培华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周培华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锦辉审 判 员  刘 颜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辉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