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精华与被告梁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精华,梁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2292号原告:黄精华,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峰,百色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力,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精华与被告梁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振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黄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梁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精华诉称,原、被告系老表关系,2013年3月28日原告借用朋友刘振文桂L×××××号轿车去田东县城,被告要求跟随前往游玩,原告将车开到德保县足荣收费站时,被告自称自己驾驶安全稳定,强令原告停车让被告驾驶,原告无奈停车由被告驾驶。被告驾驶该车行驶至田东县布兵村路段时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桂L×××××号小轿车全部损坏,全车报废。事发当时,被告对原告承诺说:“车是我开的,车又是借别人的,既然车坏了,我愿意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赔偿4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还口头约定:先由原告黄精华赔偿刘振文,过后由被告承担赔偿黄精华4000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把40000元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精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刘某的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从靖西开车到德保县途中翻车,原告黄精华受伤,被告梁力不受伤,被告承诺赔偿原告40000元;3、田东万达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2),证实发生事故后,原告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汽车修理厂、汽车吊车及运费3600元;4、赔偿协议书,证实黄亮(原告的儿子)同意赔偿刘振文汽车损失人民币100000元;5、收条,证实原告已经赔偿给车主刘振文的汽车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力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原告连夜开车送儿子的朋友刘某去田东县,要求被告陪同前往。原告年纪大了开车疲劳就要求被告顶替其驾驶车辆,当行驶至田东境内布兵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原、被告系老表关系,没有进行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拖至田东万达进口汽车修理厂,没有对车辆进行评估就以40000元价格卖给了该汽修厂,有失公平。被告没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都不是事实,但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有两名证人证实,能够证实四个方面的事实,一是被告开车时发生的事故,二是在发生事故的当时原、被告就车辆的赔偿问题有一个口头赔偿的意向,三是证实原告将事故车辆作价40000元卖给了汽修厂,四是证实原告已经赔偿车主的损失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老表关系,2013年3月28日晚,原告借用朋友刘振文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L×××××号轿车送原告儿子的朋友刘某到田东县城,被告也跟随原告一同前往。原告将车从靖西开到德保县足荣收费站时,换由被告驾驶。当晚22时许,当行驶至田东境内布兵村路段时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桂L×××××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均没有报警,当晚原告通知拖车将该车拖至田东万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与原告一同前往田东县处理事故车辆,原告遂于2013年4月5日未经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即以40000元价格变卖给了该汽修厂。过后,原告要求被告一同与车主协商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被告亦未到场。后原告与车主刘振文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刘振文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以发生事故时被告承诺由原告赔偿车主后再由其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但至今没有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黄精华持有C1D类驾驶证,被告梁力持有C1驾驶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分担问题。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就车辆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该案原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准确,应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借用他人车辆,应当谨慎驾驶、妥善保管,但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将车交由被告驾驶,导致意外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车辆损坏。且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由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此,即原、被告各应承担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本案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多次通知被告一同前往田东县处理事故车辆,但被告拒绝前往,原告为减小损失而经与汽修厂协商后将车辆作价40000元变卖给汽修厂并无不妥。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对车辆进行评估就以40000元价格卖给了该汽修厂显失公平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该作法虽然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积极配合原告处理事故车辆,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将事故车辆作价40000元变卖给汽修厂,有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偿车主刘振文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原告变卖车辆得款40000元,即该事故发生倒置车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40000元=6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已经垫付给车主经济损失6000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提出在发生事故当时,被告承诺赔偿损失40000元,但只有证人刘某证实,而且车辆的损失多少没有作出任何评估,被告就答应赔偿损失400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力偿还原告黄精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收取400元,由原告黄精华负担100元,被告梁力负担3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