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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赵燕翔与朱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翔,朱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59号原告赵燕翔。被告朱奕华。原告赵燕翔与被告朱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燕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赵燕翔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朱奕华向原告赵燕翔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奕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7000元(按银行年利率0.0425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奕华向原告赵燕翔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被告朱奕华归还借款98000元。被告朱奕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赵燕翔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朱奕华缺席,虽未经被告朱奕华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被告朱奕华向原告赵燕翔借款10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朱奕华向原告赵燕翔归还借款2000元,余款9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赵燕翔与被告朱奕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奕华未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赵燕翔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奕华向原告赵燕翔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125元,由被告朱奕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