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吕开山与邱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开山,邱佛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号原告吕开山。委托代理人周婷,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骥,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佛金。原告吕开山诉被告邱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婷、葛骥、被告邱佛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开山诉称:2012年被告因治病需要,于2012年12月24日和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佛金辩称:2万元不是借款,是12月份工资和上一年的奖金,应该支付给我。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我在西诺巴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科长职务,原告是西诺巴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老板。我当时在公司的时候还有制具专案的奖金,如果专案成功了会有一定的奖金,当时是有约定的。2012年12月份出车祸后我就没去上班了,2次网上转账分别为10000元,钱是收到了,原告说是欠我的工资和奖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经营的昆山西诺巴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各1万元,合计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出因其为原告经营的昆山西诺巴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员工,该款项为工资和奖金的抗辩,故原告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应进一步举证证实,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开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崇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淳纯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