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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胡容与马小燕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容,马小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3787号原告胡容,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余鹏,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燕,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胡容与被告马小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先后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容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马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胡容出资20000元,与被告马小燕在重庆市巴南区共同开办美容店,被告马小燕免费教授原告胡容减肥技术,双方按二分之一的份额平均承担风险、平均分享收益。原告胡容按约定支付了被告马小燕20000元。之后,因被告马小燕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在案外人陈智通、罗亨云(音)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马小燕支付原告胡容6000元,终结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胡容只收到了5000元。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胡容遂起诉要求被告马小燕返还出资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马小燕辩称,原、被告并未签订共同投资开设美容店的协议,原告胡容诉称的20000元系原告胡容要求被告马小燕教授减肥技术的培训费。因原、被告就培训事宜产生纠纷,经案外人陈荣(即陈智通)、罗亨云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马小燕支付原告胡容5000元、支付罗亨云10**元,其中,支付罗亨云的1000元,由陈荣转交罗亨云,由罗亨云以其罗亨云本人的名义支付原告胡容。被告马小燕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直接支付了5000元,支付了陈荣5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胡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胡容支付被告马小燕20000元,二人口头约定原告胡容向被告马小燕学习减肥技术。之后,原告胡容在被告马小燕美容店里进行了学习、工作。后原、被告就上述20000元款项产生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案外人陈荣(在生活中使用“陈智通”的名字)、罗亨云(音)进行了非面对面的间接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马小燕支付6000元,其中5000元直接支付原告胡容,另外1000元由他人转交胡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终结。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马小燕于当天支付了原告胡容5000元、支付陈荣1000元。审理中,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实为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关系,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胡容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胡容坚持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共同投资开设美容店的合同关系,被告马小燕未按约定共同开办美容店,亦未对原告胡容进行培训;被告马小燕否认原、被告签订了共同开办美容店的协议,主张原告胡容支付的20000元款项系培训费用,被告马小燕已经对原告胡容进行了培训,并在培训期间支付了原告胡容10000余元的生活费,坚持不同意返还,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荣证人证言、保证书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共同投资开办美容店的协议,亦未能说明被告马小燕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等合同必要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胡容起诉要求被告马小燕返还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双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