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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与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84号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董恩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彼德斯克夫。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冬梅(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油漆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类油漆产品。但在《油漆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还款。但《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24,935.25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20,000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油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狮配套油漆产品,合同对交货地点及期限、价格、货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因未付油漆款,于2014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内容为:“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欠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油漆款224,935.25元(贰拾贰万肆仟玖佰叁拾元贰角伍分)。”同日,被告另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4年2月28日至12月30日期间按月给付货款。但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促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油漆买卖合同》、《欠款单》、《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货款224,935.25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935.25元;被告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4,935.25元的利息(利息以224,935.2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6元,由被告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