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蔡奕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奕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447号罪犯蔡奕钊,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奕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蔡奕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蔡奕钊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奕钊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0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罚金2000元已全部缴纳。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奕钊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奕钊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