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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飞、代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郑XX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东一巷152号1单元1-2室窗边,盗走被害人余XX停在此处的一辆摩托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40元)。2、2014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郑XX到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沙塘新街菜市内,盗走被害人黄XX的一台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郑XX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东一巷152号1单元1-2室窗边,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余XX停在此处的一辆保马王牌BMW125-6型摩托车(车牌号:桂BQ29**)车锁撬开后盗走。尔后拿去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2、2014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郑XX到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沙塘新街菜市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黄XX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金立牌A696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郑XX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8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郑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郑XX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起盗窃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和手机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余XX、黄XX。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XX、黄XX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被盗手机购机发票复印件,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被告人郑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并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第2起盗窃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XX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XX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