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江阴鑫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江阴鑫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熙博,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申请人江阴鑫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国。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鑫耀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0日,江阴环保局作出澄环罚书字[2014]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鑫耀公司于2013年9月开始在江阴市青阳镇桐岐桐安路70号租用江阴市鸿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闲置厂房建办电木板生产项目,并于2014年3月开始陆续新增生产设备扩大产能,均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产,其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接管至江阴市源通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集中处理。2014年8月10日左右,鑫耀公司废水集水池东侧围墙外的污水管道接口破裂,导致鑫耀公司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流入江阴市鸿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冷却水池内。2014年8月25日江阴市鸿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生产,打开自来水管道阀门注水后未关紧阀门,导致冷却水池内废水直接进入自来水管网。鑫耀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鑫耀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电木板项目的生产;2、罚款10万元。2014年10月23日,江阴环保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给鑫耀公司。至2014年12月23日,鑫耀公司已停止电木板项目的生产,但一直未缴纳罚款10万元。江阴环保局催告后,鑫耀公司仍未缴纳罚款。江阴环保局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鑫耀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缴纳罚款10万元(加处罚款10万元)。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4]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江阴环保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4]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