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邱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4号原告邱某甲,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邱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活动,不务正业,毫无责任心,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准: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婚生子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于2013年2月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诉。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照片、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照片、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质证、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证据,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愿降低诉请为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子成长等情况,认为原告的该诉请较为合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邱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到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才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