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与张大海、张伙超、潘百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张大海,张伙超,潘百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9507181-X。住所地:广东省茂名信宜市大成镇横铺路**号。负责人谢高山,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岚,该社职工。被告张大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张伙超,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潘百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诉被告张大海、张伙超、潘百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苏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海、张伙超、潘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大海以买地皮之用,于2008年4月25日向我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10.84‰,由被告张伙超、潘百梅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该笔借款于2011年4月25日到期。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尚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582.06元。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张大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582.0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城信用社;二、判令被告张伙超、潘百梅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城信用社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张大海、潘百梅、张伙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二份、《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对借款人、保证人催收贷款回执》复印件一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四份;4、《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大海、潘百梅、张伙超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大海、潘百梅、张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均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大海与被告潘百梅于1995年5月13日申请结婚登记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是夫妻关系。2008年4月25日,被告张大海作为借款人、被告潘百梅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张伙超作为借款保证人共同向原告提出个人小额借款申请。同日,被告张大海作为借款人、被告潘百梅、张伙超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大成)农信(保)借字(2008)第45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大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地皮;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第一期于2010年4月25日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第二期于2011年4月25日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84‰,按月交息,交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潘百梅、张伙超为该笔借款作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被告张大海、潘百梅、张伙超分别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指模。被告张大海在《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指模,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大海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大海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对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大海、张伙超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大海均在《到、逾期借款还款计划》借款人栏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张伙超则在《到、逾期借款还款计划》保证人栏上签名并盖指模,同意继续保证担保上述借款,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张大海尚欠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582.06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大海、潘百梅夫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582.0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张伙超承担担保连带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与被告张大海、潘百梅、张伙超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张大海取得借款使用后,本应要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张大海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大海、潘百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潘百梅知道该笔借款且其也作为被告张大海的配偶在《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上签名,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与债务人即被告张大海约定该笔借款为张大海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当按被告张大海与被告潘百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大海、潘百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伙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大海、张伙超与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伙超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被告张伙超在《到、逾期借款还款计划》上签名同意继续为被告张大海的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由于被告张伙超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张伙超对被告张大海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大海、潘百梅、张伙超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大海、潘百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为20582.0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二、被告张伙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原告经本院批准已缓交),由被告张大海、潘百梅负担,被告张伙超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瀚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