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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邱金龙与被告孙雨、王晓东、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龙,孙雨,王晓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邱金龙,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铁岭县蔡牛乡红崖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丁俊德,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雨,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县蔡牛乡西二村*组**号。被告:王晓东,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栋*单元***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枫情水岸**#*号**号。负责人:徐绍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邱金龙与被告孙雨、王晓东、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德、被告孙雨、王晓东、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龙诉称:2013年10月30日早晨,原告驾驶自家摩托车将女儿邱竟仪送到其学校银州区第六小学后,沿柴河街北行回家(在银州区阳光园6区),途中与由被告孙雨驾驶正在调头的辽MT07**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王晓东,在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雨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9,4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30元/天×264天)、护理费25,312.32元(95.88元/天×264天)、误工费58,400元(4,800元/月÷30天×370天)、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9,269.5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113.5元(18,030元/年×9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215,009元。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再赔偿原告176,506.3元。被告孙雨辩称:辽MT07**号出租车系被告王晓东,该被告将该车发包给徐少波,徐少波雇佣本被告驾驶该出租车。本被告同意就原告邱金龙不在保险范围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东辩称:本被告系辽MT07**号出租车车主,本被告将该车发包给徐少波,致原告邱金龙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徐少波承包经营期间,故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辩称:辽MT07**号出租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致原告邱金龙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本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2013)辽公交认字第1312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后果。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第1328176号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2236406、2236409门诊医疗费收据、№0138230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等级及医疗费金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强调,从住院病历看,原告自2013年12月3日后至出院再无用药,只是换药,表明该期间其系挂床,因挂床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信。3、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4)铁固Q交残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06335857鉴定费发票、№0033314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定残时间及鉴定费金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出租汽车客票。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等支出的交通费金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本院酌定其合理金额。本院认为,考虑到住院时间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尚属适当,应予确认。6、铁岭县公安局蔡牛镇派出所(户号)000572797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和被扶养人邱竟仪户籍、年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强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根据是其构成Ⅹ级伤残,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具备的要件却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关联性,原告需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才可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和妻子齐珍)暂住证、居住证、邱竟仪学生证、银州区柴河街道龙首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社区民警调查报告。证明原告一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告对暂住证、居住证、学生证及介绍信无异议,对社区民警调查报告提出异议称,该报告未加盖社区警务队公章,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应予采信。8、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铁岭市银州区方原电子元器件商店证明。证明原告受雇该商店负责开车送货、安装及工资水平。被告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商店证明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没有商店营业执照、商店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凭条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采信,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中铁岭市银州区方原电子元器件商店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晓东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王静与徐少波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书。证明王静为辽MT07**号出租车车主时将该出租车出租给徐少波,被告受让该出租车后承受了该租赁关系。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雨、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早晨,原告邱金龙(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驾驶自家摩托车将女儿邱竟仪(2004年5月9日出生)送到其学校银州区第六小学后,沿柴河街北行回家(在银州区阳光园6区),途中与正在调头的被告孙雨驾驶其雇主徐少波向被告王晓东承包的辽MT07**号出租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胫腓骨粉碎开放骨折、右小腿挫伤、胫神经损伤等人身损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雨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264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2014年11月6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胫腓骨粉碎开放骨折构成Ⅹ级伤残。原告因就医治疗、司法鉴定等,支出医疗费59,427.19元(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垫付10,000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880元。本院认为:原告邱金龙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按照查明的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264天,金额为3,960元(15元/天×264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的,需1人陪护,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计算,金额为25,311.45元(34,995元/年÷365天×264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70天为其误工时间,原告未证明其主张的职业及工资水平,故误工费应按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同意的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35,474.38元(34,995元/年÷365天×370天)。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亦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定残时3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20年,金额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原告定残时,其女儿邱竟仪10周岁,为被扶养人;邱竟仪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030元)计算8年;邱竟仪有2个扶养人,故被告只应赔偿原告应负担的部分,金额为7,212元(18,030元/年×8年×10%÷2人)。依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金额遂为58,368元(51,156元+7,212元)。原告精神遭受了损害,其后果是严重的,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酌情以2,000元为宜。辽MT07**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被告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311.45元+误工费35,474.38元+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6,33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辽MT07**号出租车还在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孙雨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金额为46,410.71元{66,301.02元[医疗费49,427.19元(59,427.1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12,033.83元(58,368元-46,334.17元)+鉴定费880元]×70%}。原告依法应获赔偿的损失已均由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孙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致原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徐少波承包经营辽MT07**号出租车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被告王晓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该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邱金龙156,410.71元[166,410.7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46,410.71元)-10,000元];二、被告孙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晓东不承担侵权责任;四、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83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孙雨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郜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