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季双武、陈宗莲与攀枝花市吉隆商贸有限公司、宁南县鑫鑫超市商业诋毁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双武,陈宗莲,攀枝花市吉隆商贸有限公司,宁南县鑫鑫超市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双武,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天力购物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宏云电器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吉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竹湖联盟超市。法定代表人刘玖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南县鑫鑫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桂城佳苑商住楼。负责人刘坤,投资人。上诉人季双武、上诉人陈宗莲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吉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商贸公司)、宁南县鑫鑫超市(以下简称鑫鑫超市)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双武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上诉人陈宗莲、被上诉人吉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鑫鑫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吉隆商贸公司授予鑫鑫超市、宁南县宏云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宏云经营部)“美的”牌生活电器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饮水设备产品在宁南县(地区)的销售权限,负责以上授权产品在以上授权区域的销售与服务,授权时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15日,中共宁南县县委办公室决定向市场采购345台“美的”C21-FT2102电磁炉,并向社会公开招标。宁南县天力超市以报价129375.00元中标,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前。2011年12月25日上午,天力购物中心所组织的“美的”电磁炉全部抵达宁南县托运部门口时,宏云经营部的业主陈宗莲出现在运货现场。因其怀疑现场“美的”牌电器系假冒产品,便拿照相机进行拍照,并向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举报,其举报的内容为:其是鑫鑫超市从事“美的”产品专卖的授权人,接到公司通知有一批假冒伪劣产品有可能从云南流入四川境内;其路过昆宁货运部时,发现有一批“美的”产品,怀疑是假冒产品。当天力购物中心的职工闻讯赶到后,即与陈宗莲发生抓扯。当日11时27分,陈宗莲向宁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电话报案,其在报案中称:“环城路加油站对面发生打架,请处理”。之后,宁南县公安局110报警台指挥中心闻讯来到现场。公安干警在听取双方的陈述之后,拟受理为行政案件。随后,当地工商所的工作人员让天力购物中心将所有的电磁炉全部拉到工商所听候处理,同时告知陈宗莲去请技术人员前来作技术鉴定。在将电磁炉拉到工商所的过程中,天力购物中心因此产生搬运费3500元。天力购物中心向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出具了电磁炉质量合格手续,工商所的工作人员经过查证后,于2011年12月27日下午4时,按程序将电磁炉全部退还,天力购物中心遂将345台电磁炉送到交货地点交了货。天力购物中心因诉讼发生代理费5000元。季双武以其商业信誉遭受侵害为由诉诸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宗莲、吉隆商贸公司、鑫鑫超市等三被告对诋毁其商业信誉,给其销售形象带来商业损失的行为承担以下连带赔偿责任:1.三被告在宁南县电视台向原告和广大消费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赔偿原告信誉损失费50000元,以及所造成的搬运费、误工费、车费等费用3500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季双武与陈宗莲是同行竞争者,理应公平竞争。陈宗莲在向职能部门进行举报的过程中,并没有进行举证。作为同行竞争者,其理应注意避免有损竞争对手声誉的言辞,注意相互尊重,但陈宗莲明知“假冒产品”一语关乎经营者市场声誉及形象,仍借助有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工商部门向消费者间接传达了不实的信息,已给季双武的商誉及市场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构成商誉诋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因季双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陈宗莲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陈宗莲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且所购进的该批商品全部是由政府采购的,客观上不具有发生经营该商品的损失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陈宗莲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为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其实际支出的搬运费及律师代理费。关于季双武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事发地点在货运部,且持续时间短,影响范围小,同时由于季双武与陈宗莲均是经营者,赔礼道歉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案件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故对季双武的上述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宗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季双武损失8500元;二、驳回季双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陈宗莲负担213元,季双武负担1050元。宣判后,季双武、陈宗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季双武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正确地认定了陈宗莲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却未判令陈宗莲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不当,其所提出的赔偿50000元商业信誉损失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判令季双武承担80%、陈宗莲只承担不到20%的案件受理费是不正确的。请求判令陈宗莲、吉隆商贸公司、鑫鑫超市在宁南县电视台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其信誉损失费50000元,并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陈宗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季双武编造竞标纠纷。季双武和鑫鑫超市均参与了2011年宁南县政府招标,陈宗莲并没有参与投标,和季双武之间没有因投标发生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季双武将电磁炉拉到工商所的过程中,产生搬运费3500元不是事实;3.举报是公民的权利,其发现可疑商品向工商部门举报是合法合理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季双武的诉讼请求;由季双武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吉隆商贸公司答辩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陈宗莲不具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季双武对其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鑫鑫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陈宗莲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构成,陈宗莲应承担的责任及其方式,以及吉隆商贸公司、鑫鑫超市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陈宗莲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陈宗莲上诉提出季双武编造竞标纠纷,其与季双武之间没有因投标发生纠纷。本院认为,陈宗莲是否参与2011年宁南县政府招投标,以及是否曾与季双武之间因招投标发生纠纷,与陈宗莲是否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和必然性。陈宗莲提出举报是公民的权利,其举报行为合理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公民确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商业违法行为,但应当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不能仅凭自己的猜测且不当扩散影响。本案中,陈宗莲于案涉货物存放现场对季双武的货物进行拍照,并向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举报,后又与季双武的工作人员发生抓扯,并向宁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称有打架发生,势必引起公众关注并由此导致影响面扩大。陈宗莲与季双武作为同一地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电器销售商,在无任何真凭实据的情况下,其拍照、举报、抓扯、报警等一系列行为,表明其不是单纯地、合理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涉嫌伪劣假冒产品线索。作为商业经营者,陈宗莲理应知道在公共场所宣称他人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将对他人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关于“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认定陈宗莲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陈宗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上诉人陈宗莲提出本案产生3500元搬运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因陈宗莲的行为导致季双武的货物未能如期从宁南托运部抵达目的地,而是辗转到工商所后再运到交货地,由此额外产生搬运费支出是必然的。但因货物系在同城进行转运,的确存在3500元的运费是否合理的问题。鉴于陈宗莲的商业诋毁行为确对季双武的商业信誉产生了负面影响,季双武的经销状况因此会受到一定影响,季双武虽未能举出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精神,一审法院并未单纯地依据该3500元运费单据确定赔偿数额,而是在综合考虑陈宗莲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及季双武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认定陈宗莲向季双武赔偿8500元。陈宗莲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宗莲的行为系对季双武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而并未侵害到季双武的人格权,故一审判决只判令陈宗莲向季双武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季双武主张的50000元商誉损失赔偿,本院认为,季双武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陈宗莲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陈宗莲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且其所购进的该批商品全部是由政府采购的,客观上不具有发生经营该商品的损失费用,一审法院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时,既考虑了陈宗莲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又考虑了季双武在搬运货物时确会产生一定搬运费用及因本案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500元,该项判定较为适当。对季双武的该上诉理由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季双武提出了58500元的损失主张,一审判决仅支持了较少部分;同时,除了向陈宗莲提起诉讼外,季双武还起诉了吉隆商贸公司和鑫鑫超市,但其未举证证明吉隆商贸公司和鑫鑫超市与侵权行为人陈宗莲以及本案纠纷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或利害关系,吉隆商贸公司和鑫鑫超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季双武提出的诉讼主张获得支持的具体情况,判决季双武和陈宗莲各自分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季双武和上诉人陈宗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季双武承担631.5元,上诉人陈宗莲承担6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坚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代理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