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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朱东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东浩,户籍地上海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东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东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在本市杨浦区甲路XXX弄X号XXX室内抓获被告人朱东浩时,当场查获被告人朱东浩放置在该室内的白色晶体19包、粉红色药片330粒。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缴获的朱东浩持有的19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29.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药片330粒共计净重56.10克,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朱东浩经事先约定,在本市虹口区乙路XXX号某某宾馆门前,将1小包冰毒(经鉴定净重0.97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另行处理)。李某某回到某某宾馆403客房后,发现冰毒分量少,打电话给被告人朱东浩要求补齐分量、再购买1小包冰毒。次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朱东浩至某某宾馆403客房内,将1小包冰毒(经鉴定净重2.94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朱东浩身上查获3小包白色晶体。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李某某的2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3.91克、朱东浩的3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朱东浩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东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及案发经过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的照片以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东浩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9.78克、尼美西泮56.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东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6.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东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东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以判决执行通知书为准。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发宝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