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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因相关事实不清,退回公诉机关进行补查。补查后,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6日提出了恢复审理建议,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9时许,在庆安县爱意德自助烤肉店内,杨xx、李xx、高xx、金钊x与被告人张某某、王x(二人系夫妻)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啤酒瓶子将高xx、金x打伤,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xx左上中切牙及左上侧切牙外伤致牙颈部折断,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高xx经济损失30,000.00元,赔偿被害人金x经济损失5,0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妻子王x等人在爱意德自助烤肉店吃饭,因啤酒是免费的,王x在杨xx、李xx、高xx、金x吃饭的桌子下面啤酒箱里拿了一瓶啤酒,杨xx、李xx等四人对此不满,让服务员告诉张某某将啤酒送回来。张某某将啤酒送回,并向四人表示歉意。高xx站起来骂张某某,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张某某用啤酒瓶子将高xx、金x打伤。李xx、杨xx、高xx、金x用啤酒瓶子和拳脚将张某某、王x打伤。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xx左上中切牙及左上侧切牙外伤致牙颈部折断,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金x头皮裂伤,系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枕顶部头皮挫伤,系轻微伤;王x左颞顶部头皮血肿,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高xx经济损失30,000.00元,赔偿被害人金x经济损失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金x的陈述,证人杨xx、李xx等人证言,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庆安县公安局兴安派出所说明,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犯意明确,持啤酒瓶子将被害人高xx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高xx、金x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责任。鉴于上述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庆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