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栾某,王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栾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栾某、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栾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15时许,即墨市店集派出所民警吴某乙接110指令后,带领所联防队员张某、李某等人到辖区即墨市店集镇胡家庄村处置打架斗殴现场时,遇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滋事。吴某乙等执法人员对王某甲进行劝阻制止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栾某对民警吴某乙及联防队员张某等人使用威胁、撕扯、追逐、殴打等手段,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将吴某乙打伤,后王某甲抢夺并摔坏吴某乙使用的执法记录仪和手机。经鉴定,吴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毁坏的执法记录仪和手机价值人民币99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栾某、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针对王某甲、王某乙、栾某的量刑事实,提出该三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酌情对王某甲、王某乙、栾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丙的量刑事实,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乙、邢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王某丁、李某的证言,投案自首证明,吴某乙工作证,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栾某、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栾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丙于2014年12月19日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栾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均已付清。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栾某、王某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作用较大,但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乙作用相对较小、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栾某作用较小,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王某丙作用相对较小,且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提出的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