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广西千里通车辆营销有限公司与吴胜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千里通车辆营销有限公司,吴胜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广西千里通车辆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刘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颖慧,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庭。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千里通车辆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胜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千里通车辆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67元,减半收取5983.50元,保全费4603.50元,合计10587元,由原告广西千里通车辆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