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国明、李虹均与黄仲兵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明,李虹均,黄仲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虹均,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玉彬,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仲兵,男。委托代理人黄力,男,系黄仲兵之子。上诉人李国明、李虹均因与被上诉人黄仲兵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仲兵与李国明系同胞兄弟,两家房屋相邻,双方曾因排水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后经村社协商进行了处理。2014年7月27日19时许,黄仲兵因屋后排水问题将李国明拦在路沟中的木棒扔掉发生纠纷,双方用侮辱性语言互相进行谩骂,继而进行推搡追打,二人抓扯间,李虹均加入纠纷,使用木棒对黄仲兵进行殴打,致使黄仲兵头部被打开一道近8厘米的口子,黄仲兵受伤后追至李国明家,打坏了门和李国明的奥拓车玻璃等。后黄仲兵到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期间,李国明通过洪雅县公安局柳江派出所支付了黄仲兵2100元。李国明、李虹均的行为被洪雅县公安局分别给予拘留和罚款处分。双方因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分别应当承担何种责任;2、黄仲兵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李国明、李虹均认为黄仲兵在事发过程中对自己造成了损害,应否一并赔偿。关于双方纠纷发生的过程及过错问题,根据洪雅县公安局柳江派出所调查笔录显示,黄仲兵到房屋后疏通排水而扔掉路沟中李国明放置的木棒过程中双方互相辱骂,进而发生抓扯,期间二人的行为反映为一般性抓扯纠纷,双方本应理智克制,但二人均没有认识到辱骂他人及互相抓打行为的违法性,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黄仲兵、李国明纠纷发生过程中,李虹均缺乏控制和理性,在明知参加纠纷必然造成纠纷扩大、人员会受伤的情况下仍然持械加入打斗,并造成黄仲兵受伤,其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仲兵在疏通排水的过程中不冷静,特别是纠纷后还冲入李国明家中进行打砸门、车辆行为,本身也具有相应过错,应当减轻李国明、李虹均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双方纠纷的发生情况,黄仲兵与李国明过错相当,李虹均过错明显较大。黄仲兵与李国明应各自承担10%的责任,李虹均应承担80%的责任。其中李国明、李虹均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仲兵在纠纷后损害李国明、李虹均财产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李国明、李虹均在纠纷发生后支付的2100元,可以在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扣除。关于损害后果问题。李国明、李虹均否认黄仲兵的颅底骨折伤,没有提出相应证据,黄仲兵提出了伤情照片、医院诊断、病历等证据材料,洪雅县人民医院对其伤情的诊断记载了颅底骨折和头皮挫裂伤,病情吻合,其伤经治疗好转出院,没有故意扩大治疗范围的情形,为治疗相关伤情的费用应予认定。黄仲兵花费的医疗费5903.21元,有票据证实,一审予以认定。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共计280元,没有超过本地赔偿标准,应予认定。关于李国明、李虹均提出黄仲兵医疗票据中已经计算了护理费的问题,因医护护理与家属生活护理系不同性质,黄仲兵请求计算住院期间家属生活照顾护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根据黄仲兵所受伤情需要护理的程度及本地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定,一审认定为60元/天,此项费用共计840元。黄仲兵请求计算误工费为74天,共计8473.5元,一审认为其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4天,出院后根据其伤情虽然不严重,但也不能立即完全恢复劳动,故对出院后医嘱休息2月期间可适当计算误工费,对此项费用,住院14天应按80元/天计算1120元,出院后休息60天按40元/天计算2400元,误工费共计3520元。黄仲兵请求计算营养费,根据其病情和治疗机构意见,一审认定280元。交通费500元有黄仲兵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且其儿子回家探视路途及次数合理,予以认定。对黄仲兵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1323.21元。黄仲兵请求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损害后果及本案侵权情节,一审不予支持。关于李国明、李虹均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等抵扣问题,一审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李国明、李虹均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与本案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在本次纠纷中案外人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其向侵权人依法主张,李国明、李虹均要求在本案直接予以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国明、李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仲兵各项损失共计11323.21元中的90%,共计101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元,还应支付8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黄仲兵负担50元,被告李国明、李虹均负担260元。李国明、李虹均上诉称,本次纠纷起因是黄仲兵无理取闹故意挑起,其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黄仲兵的头是李国明在自卫时不慎打伤而非李虹均打伤,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实。黄仲兵受伤为轻微伤,住院14天已痊愈,不需要出院后休息2个月,其误工费只应计算14天。医药费中包含了往返车费,不应再计算交通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黄仲兵3051元。黄仲兵答辩称,本次纠纷起因是上诉人违反村社调解的内容,故意用木棒堵塞沟渠,以致大水漫向答辩人房屋,并非答辩人挑起事端,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头部伤系李虹均造成,答辩人与李国明当时均倒地,李虹均从自己屋里持棒到场打伤答辩人,而且李国明与李虹均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论是谁打伤答辩人都应当赔偿。答辩人头部受伤后需要在家休息2个月是遵医嘱,应当计算这期间的误工费。医药费中的交通费是医院救护车的费用,而非答辩人及亲属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洪雅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病历材料复印件、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洪雅县公安局柳江派出所对证人李某某、李虹均、黄仲兵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李虹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双方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黄仲兵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关于李虹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双方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李虹均、李国明在派出所均陈述李虹均用木棒打了黄仲兵,李虹均陈述自己用木棒打了黄仲兵臀部,李国明陈述自己用木棒打了黄仲兵的头部、李虹均用木棒打了黄仲兵的背部,黄仲兵在派出所陈述是李虹均用木棒打自己的头部。根据双方的陈述,李国明、李虹均都用木棒打了黄仲兵,而对黄仲兵头部究竟是谁用木棒打伤,双方说法不一,但黄仲兵头部是在与李国明、李虹均发生抓打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国明、李虹均对黄仲兵头部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李国明、李虹均关于黄仲兵头部受伤非李虹均所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黄仲兵自负10%的责任恰当,但对李虹均、李国明应负赔偿责任分别确定为80%、10%的表述不当,李虹均、李国明在本案中应负责任为连带赔偿黄仲兵损失的90%。关于黄仲兵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李国明、李虹均认为黄仲兵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14天,且医药费中包含了往返车费,不应再计算交通费。经查,黄仲兵出院时医嘱“休息两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黄仲兵头部受伤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一审计算休息期间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黄仲兵住院共用去医疗费5903.21元,并未包括黄仲兵及其亲属的交通费,李国明、李虹均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黄仲兵提供了相应票据,一审支持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李国明、李虹均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明、李虹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旭齐审判员 黄 萍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