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何英文、叶德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英文,叶德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英文,无业,住瑞昌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德胜,无业,住苍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英文、叶德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何英文、叶德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叶德胜与吴婷(另案处理)明知朱某、胡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通过郭某(另案处理)取得被告人何英文的手机号码,积极为双方联系毒品交易数量、价格等。次日下午,叶德胜将何英文的手机号码提供给朱某,后朱某与何英文约定毒品交易相关事宜。当日下午4时许,何英文指派他人在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与龙湖路交叉口将2包分别重0.33克、0.41克的毒品海洛因作为样品提供给朱某验货;当日下午5时30分许,何英文在龙港镇站前路685号前将2袋分别重10.36克、50.44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经鉴定,上述61.54克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英文、叶德胜的供述,同案犯吴婷的供述,证人郭某、朱某、胡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6个),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查询记录,手机2只,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英文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叶德胜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诺基亚”牌手机1只、黑色“iphone”4s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何英文上诉称,其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本案涉及特情引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德胜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只有在买卖双方之间提供联系信息的故意,没有直接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一审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英文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上诉人叶德胜居间介绍,促成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叶德胜的上述意见,经查,叶德胜主观上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积极为买卖双方提供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和通讯号码等信息的行为,促成毒品交易完成,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其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已综合叶德胜系毒品再犯、累犯;何英文、叶德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有特情引诱的情节,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叶德胜系从犯等情节,分别对何英文、叶德胜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二上诉人再以此要求对其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龙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