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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三初字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豫龙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豫龙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三初字00095号原告葫芦岛豫龙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豫龙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豫龙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豫龙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葫芦岛豫龙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9.00元,减半收取214.50元,由原告葫芦岛豫龙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国君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