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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召登陈某某、马景仲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召登陈某某,马景仲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曾学彬,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景仲马某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黎海燕,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马景仲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学彬、被告人马景仲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马景仲马某某与王子荣王某某、陈景富陈某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香洲区旺角百货123酒吧V6房间喝酒时,与在V1房喝酒的客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马景仲马某某伙同王子荣王某某、陈景富陈某某1等人冲进该房对被害人罗某1、罗某2等人殴打,造成被害人罗某1门牙折断、罗某2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1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罗某2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马景仲马某某与被害人罗某1、罗某2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罗某1、罗某2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罗某1、罗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马景仲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1、罗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孔某、吴某1、周某、杨某、莫某、王某、胡某、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监控摄像截图,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两辩护人均辩称,1、被告人是从犯;2、有自首情节;3、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5、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马景仲马某某的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马景仲马某某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且有其他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马景仲马某某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将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马景仲马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马景仲马某某不是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是否有一定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马景仲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马景仲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马景仲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召登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马景仲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列两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香    港审判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谢冬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祯    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