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与被告李路朝、张仲强、王全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李路朝,张仲强,王全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岐山湖大道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05944755-2。负责人李兵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会坡,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路朝。委托代理人李连国,男,现住临城县,系李路朝之堂哥,一般代理。被告张仲强。被告王全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临城县支行)与被告李路朝、张仲强、王全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临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冯会坡、被告李路朝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强、王全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李路朝及担保人张仲强、王全河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仲强、王全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规则。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4.03元、利息84.25元、罚息1936.32元,共计2274.8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路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274.8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2、被告张仲强、王全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2012年1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3、李路朝、赵占芬、王全河、张仲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张仲强、王全河收入证明各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系统信息一份。被告李路朝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约定过高,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张仲强、王全河未答辩。经庭审举质证,被告李路朝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临城县支行与被告李路朝、张仲强、王全河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30522112016621519。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路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借款人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并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还款日为法定休假日,还款日可以顺延。顺延期间原告对于借款人节假日延后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不收取罚息和复利。节假日结束后的首日,如果借款人仍未归还节假日期间延后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将对借款人应还的本息合计金额(包括顺延支付期间产生的正常贷款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和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仲强、王全河共同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临城县支行将借款50000元打入被告李路朝账户。自2012年12月2日起,被告李明朝未能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借款到期时,被告李路朝共偿还借款本金37043.55元、利息、复利共5050.78元、罚息152.77元。之后,被告李路朝于2013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3年9月5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4年1月12日偿还本金3702.42元、利息、复利共108.55元,2014年6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综上,被告李明朝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54.03元、利息84.52元。以上事实由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路朝从原告邮储银行临城县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邮储银行临城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路朝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给付罚息。被告张仲强、王全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李路朝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邮储银行临城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张仲强、王全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张仲强、王全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路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路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本金254.03元、利息84.52元及罚息(罚息按照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被告张仲强、王全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路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