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拉拉开设赌场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梅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南昌县小蓝工业园邓埠村菜场内摆设赌桌,利用牌九推庄,吸引大量人员参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并根据出资额的多少及合伙时间长短分取赢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吸引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