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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褚文静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房管理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34号原告褚文静,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长春,男,1947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哲嘉,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褚京晶,女,198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续,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文静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以下简称永外分中心)公房管理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褚晶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登、邵长春,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双领,第三人褚京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外分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关于2014年12月1日褚文静向永外分中心申请变更东城区侯庄号房屋承租人一事,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书,褚京晶和褚文静都有承租侯庄号公房的资格。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2011)二中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永外分中心作出被诉《答复》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褚文静诉称,原告之父褚宝良系东城区侯庄号公房原承租人。褚宝良于2000年7月14日去世。原告在原承租人在世期间一直与其共同居住于该公房,原告无其他住房,且户口一直在该公房处。原承租人死亡后,只有原告符合承租该公房的资格。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永外分中心提出申请,该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做出被诉答复。第三人褚京晶不符合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这一条件,不具备涉案公房的承租资格。故被诉《答复》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做出的《答复》。原告于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住房职工情况调查表》、《协议》及《入住通知》,证明褚京晶之父褚二林取得丰台区和义东里区号住房,褚京晶也取得了住房;2、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街道和义东里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褚京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丰台区和义东里区号,褚京晶有住房;3、北京市第一六五中学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就读证明》,证明褚京晶于1992年至1999年系北京市物价学校走读生,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并未居住在涉案公房;4、褚文静的《残疾证》及《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证明褚文静重度残疾,无劳动能力,依法应享有住房保障,而且具备承租资格,应当承租涉案公房;5、2009年4月28日的《电话联系笔录》、2009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证明褚二林、褚京晶一家并未在涉案公房居住;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做出的(2010)东行初字第303号《行政裁定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褚京晶没有在涉案公房居住;7、北京市公安局永外派出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褚文静在涉案公房出生,并一直在此居住。8、证人褚1的证言;9、证人褚2的证言;原告以证据8、证据9证明褚京晶从未在涉案公房居住。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辩称,被诉《答复》系被告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26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褚京晶述称,原告不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及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不具备涉案公房承租资格。根据生效判决,褚京晶具有涉案公房承租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承租人褚宝良于2000年7月14日死亡;2、褚文静、胡志敏及褚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褚、褚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褚五林、崔淑英、褚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涉案公房院内居民的户籍地址均显示为东城区侯庄号院,未区分具体房号,但并非系同一户籍。原告与原承租人不在同一户口本,不属于同一户籍,不具备承租涉案公房的资格;3、(2010)东行初字第30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与褚五林一家与原承租人不是同一户籍,原告的户籍地址虽与原承租人相同,但并非同一户籍;4、《申请家庭基本情况》,证明原告于2001年申请廉租房时自认与案外人长期共同居住,填写的长期居住房屋也并非本案的号房屋,故原告不符合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在涉案公房两年以上的条件,不具备承租资格。5、(2010)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6、原告居住在自建房的照片及侯庄号院内结构图;第三人以证据5、证据6证明原告居住于东城区侯庄号院自建房内,并非长期居住在涉案公房,不具有承租资格。7、褚二林、褚宝良及褚京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褚京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而褚文静并非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不具备涉案公房的承租资格。8、褚京晶的《学生证》;9、《教育部门向劳动部门移交学生材料花名册》;10、褚京晶居住在涉案公房内的照片;第三人以证据8-10证明1997年至2000年褚京晶居住在涉案公房内,符合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11、(2010)东行初字第267号《行政判决书》;12、(2011)二中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以证据11、证据12证明褚京晶具有涉案公房的承租资格。13、录音光盘;14、和义东里第二社区的《居住证明》;第三人以证据13、证据14证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符合形式要求,取证形式违法,不能证明待征事实。15、《更名申请》,证明原告于2010年向永外分中心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时提供虚假材料,原告并未居住在涉案公房,不具备承租资格;16、(2011)二中行终字第292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褚京晶具有涉案公房承租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接纳;证据7只能证明褚宝良户口登记地址及1976年1月1日的户籍登记情况;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本院不予接纳;证据6、证据8的待证事实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2、证据16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1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侯庄号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之父褚宝良。褚宝良于2000年7月14日死亡。2014年12月1日,褚文静向永外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承租上述公房。同年12月3日,永外分中心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褚文静。另查,褚京晶要求确认永外分中心变更公房承租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东行初字第2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永外分中心将原北京市崇文区侯庄号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褚文静的行政行为。褚文静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褚京晶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双方议定事项”第七条约定的与原北京市崇文区侯庄号公房的原承租人褚宝良“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条件。永外分中心在为褚文静办理更名手续过程中,对褚京晶是否有异议未予核实,违反了前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双方议定事项”第七条的约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及其各分中心接受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故永外分中心作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其在受理相对人的承租人变更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更名条件,能否办理更名手续作出明确答复。本案中,永外分中心针对褚文静提出的涉案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所作《答复》,仅表述褚文静与褚京晶均有承租资格,并未对褚文静的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能否为其办理更名手续进行认定。故该《答复》内容不明确,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该《答复》,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的《答复》;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原告褚文静于二О一四年十二月一日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褚文静。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张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