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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磨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磨初字第181号原告覃某某,男,1968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马世珍,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黄先治,男,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闫祖栋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珍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下午,原告驾驶覃某星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门县雁池乡杨柳园墟场前往本乡易家山村,当车行至该村一上坡左转弯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后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31689.66元。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覃某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事后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120日,陪护时间30日,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赔分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1689.66元,残疾赔偿费1746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各项合计86093.6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覃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4)临(病)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且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或损失工作日120日,陪护时间30日,住院费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的事实;3、石门县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门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4、石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门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689.66元的事实;5、鉴定费用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证人覃某伟的自书证明1份,以证明证人在原告受伤期间代原告驾驶运输车辆,原告支付其费用的事实;7、证人王某自书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租用其车辆的事实;8、湖南省石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后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应适当给予原告赔偿;2、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主系覃某星,其出借给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原告使用,应负一定责任,原告不愿追究覃某星责任,视为放弃,由原告本人自担;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未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4,被告对其中的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住院收费票据系证明联不是发票联,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只能依据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个人证明,无正式交通费发票且无证人相应资质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住院收费票据明细不一致,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联去向不明,存在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细虽与住院收费票据明细不一致,但却能证明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医疗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7月13日下午,原告驾驶覃某星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门县雁池乡杨柳园墟场前往本乡易家山村,当车行至该村一上坡左转弯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31689.66元。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覃某某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速度,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事后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了120日,陪护时间30日,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被告李某某至今仍未赔分文。同时查明,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4215元;另查明,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3441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50498元。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虽然诉称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为事故车辆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均对该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由于被告李某某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应当首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并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其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另外,车主覃某星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出借给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其摩托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原告部分损失;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经计算核定,只能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中:对残疾赔偿金16744元、医疗费316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请数额均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3000元,经本院计算为1953元(23441元/年÷12月÷30天×30天),对于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无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营养费因无相应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且伤残程度较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某某在质证时提出医疗费用中包含部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的费用,涉及追偿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用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责任人不能以剔除报销的医疗费来减轻本身的责任,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医疗费只能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向原告进行追偿。原告因受伤共造成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16744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1689.6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953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77756.6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被告李某某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覃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195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497元,其他损失30259.66元应由原、被告李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其他损失的70﹪为宜,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其他损失的20﹪为宜;车主覃某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原告10﹪的损失,但在本院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不将车主覃某星列为当事人,应视为原告对车主覃某星应承担责任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953元、交通费800元,,并赔偿原告覃某某其他损失费6052元(医疗费21689.66元×20%、后续治疗费70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0%、、鉴定费700元×20%),共计535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他损失由覃某某自行负担;二、驳回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覃某某负担37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0元。该款已由原告全部垫交,被告李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文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祖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