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智与雷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雷治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49号原告刘智(又名刘社会),男,汉族,1966年12月出生,个体。被告雷治国,男,汉族,40岁,个体。原告刘智与被告雷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鸿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被告雷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诉称,2007年8月—10月被告雷治国分三次向我赊煤合款21725元,并出具欠条三张,后被告一直拖付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725元。被告雷治国辩称,欠煤款属实,2008年我和刘智协商用变压器抵顶欠款,并将变压器的户名变更到刘智名下,三张欠条未撤回。我不同意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月期间被告雷治国以脱水菜厂生产用煤为由向原告刘智赊煤合款21725元,并出具欠条三张,内容为:“今欠刘社会煤款捌仟捌佰肆拾叁元整(8843),欠款人雷治国”,2007年8月31日。“今欠刘社会煤款捌仟捌佰肆拾壹元整(8841),欠款人雷治国”,2007年9月10日。“今欠刘社会煤款现金肆仟零肆拾壹元整(4041),欠款人雷治国”,2007年10月13日。原告刘智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治国偿还欠款217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佐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智与被告雷治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治国辩称,双方协商已用变压器抵顶全部欠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仍持有欠条亦不认可债务已经相互抵消,故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终止。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治国不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对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人雷治国应按原告刘智的要求,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智煤款21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雷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鸿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