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温国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号二轮摩托搭载温某某及被害人戴某从高要市活道镇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方向行驶。途经s272线42km路段时,由于温某某疏忽大意,对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使摩托后轮被尖锐金属物体刺穿后倒地,造成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戴某是因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到碰撞,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10报警信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勘查记录,当事人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案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戴群是被告人温某某的母亲,被害人戴群的其他亲属均对被告人温某某给予了谅解,考虑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燕霞审 判 员 张恩广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