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8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玖源国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盛钻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玖源国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钻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8058号原告北京玖源国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8号。法定代表人艾春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春国,男,1977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钻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兴隆庄甲8号二层东侧部分。原告北京玖源国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源国盛公司)与被告北京盛钻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钻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源国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钻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玖源国盛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玖源国盛公司和盛钻餐饮公司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和销售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玖源国盛公司陆续向盛钻餐饮公司供货93825元,期间退货35982元。按销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货款押一个月结算,下月结算上月货款,但盛钻餐饮公司仅付玖源国盛公司5000元货款,余款未付,玖源国盛公司被迫于9月18日停止供货。故玖源国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盛钻餐饮公司支付货款52843元,要求盛钻餐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钻餐饮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玖源国盛公司和盛钻餐饮公司就盛钻餐饮公司销售玖源国盛公司所提供产品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玖源国盛公司,乙方为盛钻餐饮公司;协议期间内乙方同意销售甲方提供的系列产品,甲方作为乙方销售全部酒水饮料及乳制品(除茅台、五粮液、剑南春、雪碧、可乐、冰红茶、矿泉水之外)系列产品的唯一供货商,乙方承诺销售或同类产品专销以上系列产品,其合作期间内甲方不再向乙方提供任何费用;乙方必须指定专人收货,指定收货人为申艺群,此收货人的签字代表乙方,其签字票据作为给予甲方结账依据,收货人变更时,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给予确认后,重新指定新的收货人;在合作期内甲方有以上品牌的新品种进店,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且在合作期内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结账方式为,押一个月结清账款(即从第一次进货之日起,下月结清上月货款),乙方不能按此约定给甲方结清货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协议,并追究乙方相关违约责任;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后双方签订销售合作补充协议。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玖源国盛公司共向盛钻餐饮公司供应酒水饮料等货品价值合计93825元。经询,送货后,盛钻餐饮公司退货35982元,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玖源国盛公司提交的销售合作协议、销售合作补充协议、送货清单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玖源国盛公司和盛钻餐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和销售合作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玖源国盛公司向盛钻餐饮公司供应了酒水饮料,但盛钻餐饮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故玖源国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和销售合作补充协议,具有合同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玖源国盛公司向盛钻餐饮公司供货价值93825元,盛钻餐饮公司退货35982元,付款5000元,现盛钻餐饮公司尚欠货款52843元,故玖源国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盛钻餐饮公司给付欠付货款5284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盛钻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玖源国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北京盛钻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和销售合作补充协议;二、被告北京盛钻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玖源国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万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盛钻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