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法执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赵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赵亚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98-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该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赵亚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赵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效力。权利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98号。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权利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5000元及截止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49833.05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4%加50%罚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04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亚海下落不明并暂无银行存款、收入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赵亚海继续清偿,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98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