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邹某多次将其种植及非法收购的烟叶运至广东省云浮市,贩卖给肖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共获违法所得629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邹某雇佣吴某,驾驶桂J×××××号面包车运输烟叶到广东省云浮市贩卖,行至昭平县黄姚镇篁竹高速路口收费站时,被昭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扣押烟叶770公斤。经鉴定,被扣押的烟叶价值人民币20482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邹某多次将其种植及非法收购的烟叶运至广东省云浮市,贩卖给肖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非法销售烟叶数额累计达629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邹某雇佣吴某,驾驶桂J×××××号面包车运输烟叶到广东省云浮市贩卖,行至昭平县黄姚镇篁竹高速路口收费站时,被昭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扣押烟叶770公斤。经鉴定,被扣押的烟叶价值人民币204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的证言,肖杏出具的欠条,昭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昭平县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涉烟犯罪案件移送书》,昭平县宝盛地磅的《过磅单》,邹某电话簿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贺州市公司城区营销部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贺州市公会镇支行出具的邹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昭平县分公司出具的邹某手机号码2014年6月1日至9月11日的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证明,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销售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展智审 判 员 雷玉萍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晓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