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梁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兴军,宁阳乡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兴军,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在网上聊天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乙。原被告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已快四年,双方了解充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对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辩属正常现象,原告今后也会改正不足,为了孩子,为了双方老人,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在网上聊天认识,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即同居生活,双方了解充分,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彼此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华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