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虎琼翠诉虎建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虎某甲,女,傈僳族,1988年12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虎某乙,男,傈僳族,1981年2月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娄松,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虎某甲诉被告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佳琼,被告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7月份订婚,农历腊月2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当时原告尚未达到结婚年龄,双方2009年2月6日才到元谋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10月2日生育女儿虎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前,一直在元谋电信公司江边营业厅上班,在双方谈婚时,说好是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婚后被告却不愿意到原告家生活,逼着原告瞒着父母向信用社贷款两万元,又瞒着原告向亲戚借款承包了元谋电信公司江边营业厅。2010年1月,被告打骂原告,多次赶原告回家,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也承认自己的出轨行为,当时被告也提出了与原告离婚,考虑到孩子还小,债务未还清,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就越来越冷淡了,被告经常在外喝酒,酒醉后打骂原告,也不管孩子,双方经常纠纷不断。2010年8月,因江边电信营业厅生意不好,被告向电信公司辞职后,双方一起到浙江打工还债,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不改酗酒的恶习,经常酒醉后打骂原告,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殴打过原告两次。双方在浙江打工半年,后又返回元谋打工将债务还清。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十分淡漠,被告不愿意随原告到小卡莫村生活,一直居住在黄瓜园纸厂,也不管孩子。双方多次商谈离婚问题,但未能达成的协议。2014年春节,被告到原告家过春节,于农历正月初五离开,后再也没有来看望原告及孩子。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方便孩子上学,到元谋县成租房居住,边打工边带孩子。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让他来面谈。双方见面后,原告提出和好,但被告不同意。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虎某(2009年10月2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虎某乙辩称:一、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不真实,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外遇,双方的女儿一直都在成龙幼儿园上学,由答辩人的父母照管,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是嫁到原告生活,但双方在婚前商量过,两边父母和家庭都要照管。答辩人是老实人,为了家庭能过得好些,一直都想想办法赚钱。2009年10月,女儿出生后,为给女儿赚奶粉钱,就承包江边电信营业厅经营,借款5万多元,经营电信营业厅期间,又向亲戚朋友借款5万元做周转资金。原告经常上网不归家,到处去玩不顾家庭和女儿,要和答辩人离婚,致使双方的电信营业厅经营不当,欠下债务10万元左右。答辩人看在女儿的份上忍让原告,可原告还是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女儿一直由答辩人和父母照管。二、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女儿还小,原告才是婚姻的过错方。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的意见是:双方所生育的女儿由答辩人抚养,要求原告每个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因为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双方共同债务(承包营业厅时的债务)未还清,欠虎建华1万元,欠雍自富4万元,应由原告承担25000元的债务。综上、原告所诉离婚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虎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欲证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4、银河幼儿园通知,欲证明孩子就读于银河幼儿园;5、收据,证明孩子就读银河幼儿园的由原告所交的学费情况;6、合作医疗本收据,欲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监护;7、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孩子是在落户在卡莫村;8、学生保险卡及女儿作业本,欲证明孩子就读于银河幼儿园;经质证,被告虎某乙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欲证明事实,女儿落户在卡莫村是因为要搬迁;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孩子银河读了一学期,并不能证明孩子一直就读于银河幼儿园;认为证据5、6只能证明孩子的学费、医疗费缴纳情况,并不能证明费用是原告所缴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父亲退休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家庭情况;2、被告父亲工资卡收入复印件,欲证明工资收入情况;3、被告工资收入,欲证明被告收入情况;4、朱林海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女儿生活情况;5、范芝胜身份证及证明,欲证明女儿生活情况;6、蒋自德证明,欲证明女儿生活情况;7、雍自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欠款情况;8、虎建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欠款情况;9、原告QQ空间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系婚姻过错方;10、原告之前所写的民事起诉状,欲证明欠款情况;经质证,原告虎某甲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材料,因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离婚,尚有和好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对该部分证据不作评述。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7月份订婚,农历腊月2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2009年2月6日到元谋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10月2日生育女儿虎某。之后由于家庭琐事和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及双方缺少沟通,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虎某(2009年10月2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虎某甲与被告虎某乙自相识结婚到现在已近8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虎某,应当说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缺少沟通,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都系双方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和未能正视自已的缺点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有和好的可能和挽救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虎某甲与被告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虎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李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得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