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露琳诉被告王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47年4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卿立明,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2年9月29日生。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孙姨人民币叁万元正”。但被告借款后,长期没有归还,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当庭出示了原、被告身份户籍信息、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能力的要求,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孙姨人民币叁万元正(3万元正),此据,借款人王某某,2012年8月22日”。后经原告孙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资金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孙某某现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贷资金,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本案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被告王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杜天鹏人民陪审员 廖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