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桂香与启东尚顶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香,启东尚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杨桂香。被告启东尚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东皇山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张卢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献华,该公司人事专员。原告杨桂香与被告启东尚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香、被告尚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香诉称,2002年3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曾担任仓库保管员、车间主任、检验员,月工资为21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上班,同时要求被告说明辞退原因,被告置之不理。其后,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委2014年11月3日的仲裁不服。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55650元。被告尚顶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等55650元,希望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尚顶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原告系被告尚顶公司员工。2014年5月25日,被告发布停工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濒临破产,已无法生产,故公司决定从六月起停工,考虑到各员工的实际生活需要,在公司停工期间各员工可另谋工作,公司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等内容。同年7月5日,原告未再去被告处上班。其后,原告等人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该委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4)第45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833.29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启劳人仲案字(2014)第450号仲裁裁决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交费基数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注册成立,原告称其于2003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碍难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于2006年1月起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发布公告,称因经营困难,要求员工另谋工作。虽然该公告载明恢复生产会通知员工上班,但未载明恢复生产的日期,也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发放了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等。被告实际上通过公告的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叫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被告称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告解除了与员工劳动关系,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履行了上述程序,故被告公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6年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5日离开,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100元/月,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为33600元(2100元/月*8个月*2);原告主张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7月5日未去被告处上班,其主张7、8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交费基数表,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份,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8月份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尚顶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桂香支付经济赔偿金33600元。二、驳回原告杨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尚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