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侯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张君梁,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在闽侯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5日育有一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分歧太大,无法磨合,多次争吵,无法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李某乙始终由原告照顾抚养,被告始终未尽到为人父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无意义。鉴于李某乙自出生起至今始终由原告独自抚养照顾,其年纪尚幼,由其父抚养对李某乙的身心成长有诸多不利。现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据二、原被告及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乙的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育有一子李某乙。证据三、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原被告于2011年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应当有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琐事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可以修复,双方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马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邱胜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