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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笛宾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及翻译人员曹宏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傍晚,被告人依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步行街,趁行人saladoligayagarciano不注意之际,扒窃得saladoligayagarciano放于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99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追回被窃手机并发还给saladoligayagarciano。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刘春阳、诸尧虎的证言,saladoligayagarciano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依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所窃的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依某如实供述、认罪、赃物被追回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依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