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建海与汤宇凡、肖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海,汤宇凡,肖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陈建海,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汤宇凡,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肖君伟,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建海诉被告汤宇凡、肖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建海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汤宇凡、肖军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汤宇凡、肖军伟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建海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相关法条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