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永盛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永盛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西秀区蔡官镇安谷铁龙煤矿,普定普盛煤矿,普定县雷家桥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煤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海,湖北煤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晓军、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永盛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凯,永盛商贸公司负责人。被告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煤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立,永峰煤焦公司负责人。被告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西秀区蔡官镇安谷铁龙煤矿(以下简称安谷铁龙煤矿)。负责人曹清贤。被告普定普盛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韦振群。被告普定县雷家桥煤矿。投资人周绪田。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煤机公司与被告永盛商贸公司、永峰煤焦公司、安谷铁龙煤矿、普定普盛煤矿、普定县雷家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煤机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煤机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湖北煤机公司负担。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