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朱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妻),女,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住徐水县安肃镇西张丰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戊之长女),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住徐水县安肃镇北关北大街兴苑小区*号楼*单元***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戊之次女),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住徐水县东史端乡西史端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子),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住徐水县安肃镇西张丰村。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大街*号豪威大厦*座*层。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李红香,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津A×××××号轿车沿徐水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事吉饭店门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张某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戊符合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指控被告人朱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现要求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津A×××××号轿车,沿徐水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事吉饭店门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张某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戊符合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伤后张某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用26462.75元。另查明:1、经本院主持调解,除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赔偿的数额外,被告人朱某及其车主朱雪峰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含已支付的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要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2、朱某驾驶的津A×××××号轿车在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证言,车体痕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李红香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票据证明:伤后张某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6462.75元。2、户籍证明表证明:张某戊出生于1946年5月27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造成经济损失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另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朱某及车主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用10000元,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