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玉儿与朱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63号原告:李玉儿,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擎,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玉儿诉被告朱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儿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儿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付3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将原告借款的期限由2013年7月9日到2013年12月1日,被告并提供车牌号码为粤A比亚迪小汽车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在原告将30000元现金给被告的同时,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实为借条)给原告,并将粤A比亚迪小汽车、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汽车的锁匙质押给原告,由原告保管。因为被告的小汽车是由原告保管的,为此产生了由2013年10月到2014年10月保管费共3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亦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30000元人民币借款给原告及由起诉之日起到全部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6%的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3900元汽车保管费给原告;3、对被告的粤A小汽车(含汽车号牌)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本人朱擎借李玉儿人民币叁万元整,2013年12月1日还清,本人以粤A比亚迪小汽车抵押,此据。”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载明号牌为粤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朱擘。原告表示,被告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保管并支付了保管费用3900元,被告交付车辆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车辆保管费用进行约定,但车辆由被告质押给原告,故被告应承担保管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款协议》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前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以粤A小汽车(含汽车号牌)拍卖、变卖所得的优先受偿及要求被告承担汽车保管费的请求,虽然《借款协议》载明被告以粤A比亚迪小汽车抵押,但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非被告,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同意以该车辆为被告所欠原告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或被告应承担粤A小汽车的保管费,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485元。上述受理费648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48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代理审判员 茹锐红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吴铭梁培辉 搜索“”